婚姻是组成家庭的开始,家庭又是构成社会的最小单位,与社会的稳定和发展休戚相关。为了确保家庭的安稳和社会的安宁,很多朝代都制定了婚姻法,并把它作为部门法这一“大机器”中不可缺少的“部件”,由它专门调整婚姻关系及与之有关的一些家庭关系。
结婚
结婚即成立婚姻,不仅是婚姻道路上的第一步,而且是关键一步,它与由此而产生的婚姻和家庭关系重大。尤其是在古代, 婚姻被看作一种“家世的利益,而决不是个人的意愿”,所以当时的婚姻法特别重视对结婚的规定。
在古代,需要符合一定的条件才能结婚,婚姻法为此作了规定。 家长同意是子女婚姻得以成立的主要条件之一。中国早在《诗经》中就已经提及子女在结婚前必须告诉父母,以征得其同意。《诗经·齐风·南山》中说:“ 取(娶)妻如之何?必告父母。”
形成包办婚姻的一个重要原因是, 当时不把婚姻看作爱情的结晶,而把它作为一种延续后代、光宗耀祖,甚至还是加强政治联盟的手段。《礼记·昏义》载:“ 昏(婚)礼者,将合二姓之好,上以事宗庙,而下以继后世也,故君子重之。”同时,通过异姓间的婚姻,还可促成不同家族、政治集团间的联盟。“ 取(娶)于异姓,所以附远厚别也。”
正如恩格斯所言,结婚成了“一种政治行为,是一种借新的联姻来扩大自己势力的机会”,所以“按照通例,年轻王公的未婚妻都是由父母选择的,要是后者还活着的话”。父母以牺牲子女的爱情和利益为前提,最终酿成了很多悲剧。
交付聘礼是古代结婚的另一个重要条件。没有聘礼,婚姻不能成立或被视为不合法。中国很早就强调聘礼在结婚中的作用。《礼记·内则》说:“聘则为妻”。后来, 国家以立法形式作了规定,凡收受聘财,婚姻即告成立,女方悔婚的,为法所不容。
例如,唐代确定:“虽无许婚之书,但受聘财,亦是。”“ 婚礼先以聘财为信”,在受财后“更许他人者”更受到处罚。唐后各代的规定相差无几。
在古代,结婚还与法定的程序、仪式联系在一起, 合法婚姻都要依一定的程序、仪式进行,这也是结婚的一个条件。
中国把 “六礼”作为结婚的法定程序,分别是 纳采、问名、纳吉、纳征、请期和亲迎。它们按结婚的过程排列,从派媒体人前往女家提亲(纳采)来时,直到男家迎回新娘(亲迎)结束。如果其中某个环节中断,结婚即行告吹。
由于各代情况有所不同,因而对每一具体环节的要求也不尽相同。如纳采时所送的物品,周时用鸿雁;汉时除了有鸿雁外,还有绢帛、羊、酒等;唐代又定为“九事”,指合欢、嘉禾、阿胶、九子蒲、朱苇、双石、绵絮、长命缕、干漆,而且各有含义,“ 胶漆取其固;绵絮取其调柔;蒲苇为心,可屈可伸也;嘉禾,分福也;双石,义在两固也。”南宋时,改“六礼”为纳采、纳征和亲迎“三礼”。
离婚
离婚即解除婚姻,将导致原有家庭的破裂。为了保持家庭这个社会细胞的稳定,不至于因此而引起社会动荡,古代的统治者没有忽略离婚问题,在婚姻法中严加规定。就其内容而言,除了控制离婚的条件外,还专门对离婚作了限制。
古代的婚姻法允许离婚,同时规定了相应的条件。 这些条件皆针对妇女,即只要她们出现法定的离婚条件后,丈夫便可合法离婚。由于丈夫不受这些条件的制约,所以他们不会受到离婚的指控。
这样,离婚的主动权就掌握在丈夫手中,他们拥有休妻的权利。又由于离婚的条件大多比较模糊,容易被随意解释,因而 实际上为丈夫离婚开辟了一条“自由通道”。相反,妻子却只能被动地接受被休弃的事实。
在中国,通常的离婚条件是 “七出”,或称“七去”。这早在《仪礼》和《礼记》中已有记载,后者还专述了作出“七出”的规定的理由。“ 不顺父母去,为其逆德也; 无子,为其绝世也; 淫,为其乱族也; 妒,为其乱家也; 有恶疾,为其不可与共粢盛也; 口多言,为其离亲也; 盗窃,为其反义也。”
后来, 这些内容都为法律所认可,其中唐代规定得十分具体。唐令规定:“诸弃妻须有七出之状,一无子,二淫佚,三不事舅姑,四口多舌,五盗窃,六嫉妒,七恶疾。皆夫手书弃之。男及父母伯舅姨并女伯舅姨,东邻西邻,及见人皆署。若不解书,画指为记。”
唐后的封建朝代均有类似规定。 这“七出”的规定不仅刻薄,而且在适用中的伸缩性很大,一些妇女可能因一句话、一个动作不如丈夫之意便立即被休。
汉代已有这样的实例。《汉书·陈平传》载,陈平之兄陈伯的妻子因不满陈平“不亲家生产”,怒言:“亦食糠核耳!有叔如此,不如无有。”陈伯遂“逐其妇弃之”,理由是“口舌”。
《后汉书·鲍永传》载,鲍永对其后母十分孝顺,后因其妻“于母前叱狗”这一举动便“去之”,即休了妻子,原因是“不事舅姑”。这种事例在中国历史上难以计数。
在古代中国,还有以下四个法定的离婚条件:
一是先奸后婚的,必须离婚。唐代就有这样的规定。唐令规定:“先不由主婚,和合奸通,后由祖父母等立主婚已8后,先奸通事发,纵生子孙犹离之耳。”
二是“义绝”者,必须离婚。“义绝”是指夫殴、杀妻的尊亲属,或妻骂、殴、杀伤夫的尊亲属及欲害夫等行为。唐代规定,凡有“义绝”行为的,必须离婚。“诸犯义绝者离之。”
三是“和离”者,允许离婚。以上两种是强制离婚,即出现法定情况后,夫妻必须离婚,不可不离。 “和离”则是夫妻双方因不相和谐而自愿离婚。唐代允许这类离婚。“若夫妻不相安谐而和离者,不坐。”以上三个条件均在不同程度上为唐后各代所袭用。
四是夫妻分居三年以上的,可以离婚。宋及以后的一些朝代有明文规定。宋代曾规定:“夫出外三年不归,亦听改嫁。”此外,还有这样的实例:“林莘仲因事编管,而六年并不通问,揆之于法,字合离婚。”明清也作了类似的规定。“夫逃亡过三年不还者,并听经官告给执照,另行改嫁。”
这四个条件是对“七出”的补充,其中主要是那些有明显违犯封建伦理纲常行为的夫妻必须强行离婚,目的是 不让夫妻关系脱离封建伦理纲常。
“七出”是中国法规定的主要离婚条件,因此对离婚的限制也主要针对“七出”。妇女在结婚后有 “三不去”之一情况的,即使犯有“七出”,丈夫也不可离婚。
“三不去”早在《大戴礼记·本命》中已有记载,内容是:“妇有三不去: 有所取无所归,不去;与更三年丧,不去;前贫贱后富贵,不去。”
这些内容 均为后代所接受,只是在语词的表达或顺序的排列上稍有出入。例如,唐代改为“虽有弃状,有三不去,一经持舅姑之丧,二娶时贱后贵,三有所受无所归”。唐后的法律对此改动很少。
当时的法律之所以规定“三不去”,主要从伦理角度考虑的。“ 尝更三年丧 不去,不忘恩也;贱取贵不去,不背德也;有所受无所归不去,不穷穷也。”
丈夫要休有“三不去”情况的妻子,不仅休弃无效,而且还要受到制裁。唐代规定,妻子“虽犯七出,有三不去而出之者,杖一百,追还合”。
唐后搬用此规定,只是用刑有所减轻。明代规定:“凡妻无应出及义绝之状而出之者,杖八十。虽犯七出,有三不去而出之者,减二等,追还完聚。”清代的规定与明代同。
古代婚姻法所作的离婚限制, 在客观上对制约丈夫的离婚权有一些作用,但是极其有限。
这是因为,首先,受限制的只是部分情况,尚有一些离婚没有受到限制。其次,有些限制在形式上似乎是永久性的,实际上允许造成的事实却与离婚没有多大区别。
最后, 限制的是离婚,但并没有限制丈夫娶其他配偶,因而丈夫通常对这种限制也不会在乎,他们可以通过娶纳其他配偶来满足自己的欲望。被遗弃的妻子的日子会更加难过,她们本来在家里的地位就很低,丈夫欲休而不成,定会恼羞成怒,更加穷凶极恶,使其生活雪上加霜。可见, 这种离婚限制对改善古代东方妇女处境的作用微乎其微。
观点资料来源:《古代东方法研究》
编辑:徐俊芳
责任编辑:叶松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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