考量三
用人单位处理嫖娼员工的规章制度
但是在以上案例中,段正纯因嫖娼只是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10日,而并没有被收容教育,用人单位是否可以按严重违纪解除劳动合同呢?
法律赋予了单位基于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内部规章制度的权利。嫖娼不仅属于行政违法行为,而且严重背离了社会主义价值观,也会败坏个人的名誉。甚至影响到所在企业的声誉。所以,如果用人单位经过法定的单位规章制度制订程序,将嫖娼等违反《治安处理处罚法》的禁止行为列入企业规章制度,并定为用人单位有权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用人单位就有权行使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力。
那么,如果规章制度没有明确列明卖淫嫖娼属于严重违纪,或者虽然列明,但没有公示或者告知员工的,用人单位是否就一律不能以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呢?那倒也未必,但是存在风险。
如根据4月24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与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联合发布《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劳动法》第三条第二款中规定:“劳动者应当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上述规定是对劳动者的基本要求,即便在规章制度未作出明确规定、劳动合同亦未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如劳动者存在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职业道德的行为,用人单位可以依据《劳动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但是毕竟各地执行口径不一,有关执法人员的理解也不尽一致,如本案中法庭就不支持用人单位开除嫖娼员工,但也有“同案不同判”的情形。即在解除的合法性上存有一定的不确定性。
故建议用人单位完善相应的规章制度,包括对于员工因违法行为被限制人身自由是否属于无故旷工作出明确界定。另外,还要依法履行将解除决定通知工会、送达本人等法定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