摩拜单车“扫码开锁”技术是否涉嫌侵害他人知识产权?今天上午,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对原告胡某与被告摩拜(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摩拜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宣判,法院认为,摩拜单车锁控制系统没有落入原告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不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当庭驳回原告胡某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胡某诉称,其于2013年6月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种电动车控制系统及其操作方法”的发明专利,于2016年5月获得授权,该专利至今有效。原告认为,被告制造、以对外出租的方式使用摩拜单车,被告摩拜单车锁控制系统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享有的发明专利权利相关技术特征完全相同,侵犯了原告专利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侵权,并赔偿原告人民币50万元。
被告摩拜公司辩称,被控侵权产品摩拜单车锁控制系统并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3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被告不构成侵权。
围绕双方诉辩意见,本案的两个争议焦点为,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如果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庭审现场,一辆摩拜单车被搬到了法庭上,控辩双方就争议的技术关键点现场“解码”。
法院审理后认为,首先,原告是涉案“一种电动车控制系统及其操作方法”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其次,关于涉案专利可否在自行车技术领域受我国专利法保护,上海知产法院认为,虽然涉案相关专利权利前序部分名称为“一种电动车控制系统”,但将涉案专利应用于自行车技术领域,是自行车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的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
再次,关于二维码识别器的四个元器件是否必须集成在一起,相关权利记载的“图形解码器……与二维码比对器电连接”中“电连接”是否既包括物理接触的电路连接也包括无线信号连接。上海知产法院认为,构成“二维码识别器”的四个组成部分“微型摄像头、图形解码器、存储器及二维码比对器”需集成在一起,且由于说明书中未明确“电连接”的具体技术特征,鉴于本发明属于电动车技术领域,根据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对“电连接”的理解,电连接是指物理接触的电路连接,不包括无线通信信号连接。
比较涉案专利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摩拜单车锁控制系统的相应结构,被控侵权摩拜单车锁控制系统缺少涉案相关专利权利记载的“二维码识别器”“图形解码器…与二维码比对器电连接”的技术特征,也不构成等同。此外,虽然摩拜单车和涉案专利均具备“报警”功能,但实现该功能的技术路径不同,被控侵权的摩拜单车锁控制系统不具备“比对信号不一致时控制器控制报警器报警”的技术特征,与涉案相关专利权利记载的相应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构成等同。
法院认为被告摩拜单车锁控制系统没有落入原告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不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当庭驳回原告胡某全部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