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月11日,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互联网法治研究中心、《网络法判解研究》编委会等单位举办“短视频版权保护司法前沿问题”线上研讨会。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副教授刘维对网络平台著作权间接侵权案件中的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限制因素和计算方式等发表了观点。
刘维分析,在一些版权纠纷案件中,由于较难对实际损失和侵权获利进行准确定量,从长远来看,此种情况可以考虑采用许可费的合理倍数的赔偿方式。
刘维表示,目前短视频的市场比较成熟。如果能够用假定许可费或者虚拟谈判法的方式处理判赔额高达3200万的“云南虫谷”及类似案件,可能“更有意义和价值”。刘维解释,一方面,应当鼓励当事人尽力举证短视频授权市场的许可费用;另一方面,法院也可以通过司法定价的方式促成短视频授权市场更为成熟——所以这种方式“可能值得探索”。
“如果这种方式不可行,则考虑法定赔偿。”刘维说,“关于法定赔偿,不同案件的参考因素大同小异,基本都是考虑作品类型、制作成本、知名程度、侵权行为的规模和持续时间、被告的类型、主观恶意等因素。”
就网络平台因著作权间接侵权而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而言,刘维认为可以从四个方面分析。除了整理国内现有的同类判决进行比较、分析发达市场中同类案件的损害赔偿情况这两方面之外,还可以从现行法律规定的维度来观照。刘维结合《民法典》1195条指出,对网络平台而言,只需就其过错导致的损害扩大部分承担连带责任。这其中蕴含着限制损害赔偿责任的重要因素,即根据过错程度高低和原因力大小限制损害赔偿责任。“要考虑侵权行为的原因力对于损害所发生的原因到底有多大,通过这种原因力去限制赔偿责任。如果不考虑原因力的问题,这个时候可能会忽略平台已经采取的措施,从而变相导致不用考虑平台过错高低和已经做出的合规工作就可以追究责任了,有可能会导致不合理的结论。”刘维说,视频转换性使用,视频文题不符等因素都会影响对平台过错和原因力的判断。
最后,在刘维看来,在一些没有更充分证据的侵权案件中,仍以法定赔偿的上限额度作为损害赔偿数额“比较稳妥”。仔细阅读最高法院过去十年的司法政策可以发现,“司法政策一方面不排斥酌定赔偿——甚至一度鼓励——但另一方面,它还是有很多限制的。”刘维表示,酌定赔偿性质上也是实际损失赔偿的一种,应有充分的证据支持。
编辑:刘力源
责任编辑:何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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