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工商大学法学院教授、北京市法学会电子商务法治研究会会长吕来明认为,平台互联互通涉及两种类型,一种是用户在不同平台的互操作性,比如支付宝和微信间的互联互通;另一种是数据的开放,也就是平台将自身拥有的数据向其他平台、经营者开放。
大型平台特定类型行为必须互联互通,其他方面原则上倡导式推进
吕来明谈到,作为市场经营主体,平台有权选择自己的商业模式,有权选择采用数据开放、数据封闭或者其他中间形态。“但同时我们也应看到,不同于一般企业,平台尤其是大型互联网平台,具有协同或者是协助参与网络治理或者是总监管者的身份属性,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公共设施的属性,因为它在制定平台规则,还能够对平台里的用户、经营者进行监督治理。所以,在现代社会中,平台又不是纯粹的市场主体,在社会协同治理过程中,处于第三方治理的地位,承担一定的公共性职能,并且随着平台掌握技术优势和庞大的数据,公共设施属性更加明显。”吕来明说,基于公共设施属性,以及互联互通的目标,应当对他们的营业权进行限制,要求这些平台不能够完全利用自己的数据、信息、资源、技术优势地位进行无限制封闭,从而限制竞争,限制互联网发展的前景和削弱投资创新的积极性。
如何平衡互联网平台的营业自主权和互联网创新、互联互通之间的关系,吕来明认为,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明确限制、禁止的规定以外,(比如说《反垄断法》中的拒绝交易、《反不正当竞争法》里边的恶意禁止等),我们是不是要设立一般意义上平台互联互通的义务,以及互联互通应该通过倡导性的方式实现还是强制性的方式实现,这是我们在下一阶段推进平台互联互通需要确定的问题。
对此,吕来明认为,除了法律明确禁止或者是特定情形之外,当前阶段平台互联互通原则上应该按照“倡导式”思路去推动。当前,促进互联互通、促进开放,一方面要考虑保护各方既有合法利益,另一方面,也不允许随意设墙、利用优势进行封闭加剧垄断。对于特定类型的行为要求,必须进行开放互联互通,其他方面原则上采用倡导式的方式推进互联互通。
可通过协议方式引导平台间流量权益的分配
吕来明还谈到,在推进平台互联互通过程中,可能涉及到流量流动的问题,这就涉及到对既有的平台流量相关权益进行保护的问题。
“在互联互通的情况下,会引发一些流量变动、流动,有些平台担心一旦开放以后,流量流到别的平台”对于流量权益保护问题,“如果存在保护问题,如何加以保护,用什么模式保护?”吕来明说,“可以引导平台通过协议对流量权益进行分配,达到互联互通的目的。”
具有公共基础设施性质的即时通讯平台应该承担积极的数据互通义务
“数据”是互联互通、平台开放很重要的一个问题。吕来明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我国法律已经认可数据的“权益”属性。在数据权益受保护的情况下,通过互联互通能够更大程度发挥数据的价值。
对于数据开放流动和权益保护的平衡,吕来明表示,首先,数据开放不能损害用户权益;其次,在具体情况下,要看平台对于相关数据封禁的范围、程度和目的;第三,还要根据平台的规模和发展程度,来具体考量互联互通对平台权益的影响。
“比如去年国家网信办颁布的《网络数据安全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中,提到对即时通讯平台要求数据互通的义务。”吕来明认为,这并不代表所有的平台都要承担数据互通的义务,也不代表所有的平台都可以完全地进行封禁,这是说用户数量巨大的,具有公共基础设施性质的即时通讯平台应该承担积极的数据互通义务。同时,在数据互通义务下,也不代表平台数据权益不能得到保护,而是应该取得一个合法的数据权益和数据互通之间的平衡,这也是我们在未来的互联网治理中需要长期关注的问题。
编辑:刘力源
责任编辑:何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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