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推事”乃近代中国法官称谓,系清末新政时官制改革和修订法律的产物。与清廷大量借用西式尤其是日本政治法律词汇不同,晚清改革者在追求司法独立和设立新式法官方面并未照搬使用日本当年的“判事”之谓,而是经历了一段从“推官”到“推事”称谓的改革小插曲。
1906年,清廷发布改革官制的上谕,“刑部着改为法部,专任司法;大理寺着改为大理院,专掌审判”,率先实现中央层面司法与行政的分离,大理院因此成为我国历史上第一所新式的近代化法院。新式法院需要专司审判的新式人员,清廷最初的官制改革方案是将这类新式审判人员称为“推官”。考察政治馆1906年拟订的《大理院官制草案》便叙明,于大理院“院卿以下设推丞、推官,分办民刑审判事项”,并对厘定的这一新式官职作了专门解释:
司法衙门官名宜与行政各官稍有区别,以示司法特立之意。《续通典》大理寺丞,唐置六人,分判寺事,宋置推丞四人,断丞六人,推丞之称,义取推鞫;唐宋明裁判官均称推官,《通典》唐无州府之名,而有采访使,采访使有推官一人,推鞫狱讼,《明史·职官志》各府推官一人,理刑名,赞计典。是推丞、推官正古来裁判官之专称,今用为本院官名,似尚允洽。
同年拟订的《大理院审判编制法》依此草案,对专门从事审判事务的人员即用“推官”之表述,其第二十三条规定,“大理院于法堂审判事件时以推官五人为问官”。“推官”之称便流行开来。
然而,第二年即1907年,军机处、法部、大理院三家会奏《核议大理院官制折》,就原官制草案中“推官”一职的表述提出异议,“查推官之名,肇自有唐,相传甚古,然历代皆属外僚,不系京职,考宋时大理有左右推事之称”,故建议“仿照宋代名称”,“改推官为推事,即以此通行内外审判衙门,以符裁判独立之义”。该意见被朝廷定旨核准,“推事”一词遂替代“推官”,成为晚清新式审判人员的正式称谓。1910年颁布的《大清法院编制法》又将“推事”一职写入地方各级审判厅的人员编制中。辛亥革命,虽然大清王朝覆灭,但其后的历届民国政府仍然延续了对法官的“推事”之称,推事也就成为了近代中国法官的代名词。
“推事”一词的出台,诚如晚清来华帮助清政府修律的日本法学家冈田朝太郎所言,“中国惯习,凡遇有新事物发现,本国无此事,无此名,往往取似是而非之固有名词,为之代表,有泥古之癖者,且忌避现行之文字,必搜求古文上近似之成语以名之”。当然,这也不失为一种改革之道。在笔者看来,“推事”一词形象诠释了司法裁判者的基本工作——推鞫事案,较之“推官”的表述,它既从词源上承续了中华法制传统,又从词义上增添了新的意蕴,展现了改革者力图打破中国古代“司法行政合一”的官僚旧制与追求司法独立的勇气和智慧。
作者:康黎(西南交通大学法学系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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