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英生接受央视采访视频截图。他说,警方“连续七天七夜对我不间断地进行讯问、折磨”。图/东方IC
■文汇报记者 赵征南
近日,安徽“于英生案”因“真凶”蚌埠原交警武某某受审再次引发关注。其实,早在2013年8月,安徽省高级法院就公开宣判,曾因“杀妻”被判处无期徒刑的于英生无罪释放,本报随后在《天下》刊登调查报道《17年后的无罪判决》、《从“疑罪从轻”到“疑罪从无”》。于英生讲述了从被拘到无罪释放期间的坎坷心路,其中,部分案件调查细节被披露:当地公安机关涉嫌对于英生刑讯逼供,在冬天逼其洗两个多小时冷水澡……而控方对可能指向其无罪的关键证据视而不见。
从1996年于英生之妻韩某在家中被人杀害,到2015年1月“真凶”受审,历经了19年。于英生想知道,到底是谁让他蒙受了不白之冤,是谁让真相迟到,还有谁应当为此负责。对此,记者昨天下午请教了两位法律专家,在他们看来,追责正当时。
无罪证据不能忽略
从于英生蒙冤入狱到冤案被纠正历经了17年;而从于英生获释到“真凶”被捕仅3个多月。这一过程说明错判既冤枉了无辜者,又阻碍了对真凶的追查,致使“真凶”长期逍遥法外。“更令人深思的是,从认定于英生为作案人到认定武某某为作案人,除了被告人的口供之外,几乎是同样的证据材料。”上海政法学院教授、上海市法学会副秘书长汤啸天认为,从错判于英生到为于英生洗冤,痕迹物证的内容并没有发生变化,而证据指向从于英生转移到了武某某。在证据学中有一个通俗的说法“让无言的证据开口说话”,在此案中不是证据“说错话”,而是使用证据的人违反了证据规则。
他认为,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应用,决定了对被告人基本权利的生杀予夺,遵守证据规则的意义极为重大,被告人的命运决定于证据搜集是否全面以及证据使用是否符合规则。反思此案,在证据规则的应用方面至少存在以下错误:办案人员错误地排斥了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比如事实不清、刑讯逼供情节等,还错误地对搜集到的证据作了“选择性使用”。
汤啸天认为,此案目前有两个证据对于英生而言是典型的无罪证据。第一个是现场提取的他人DNA。DNA是可以做个体认定的物证,这就明确排除于英生的作案嫌疑。“公安机关当初假设,这是于英生在附近捡到他人丢弃的避孕套后精心策划的骗局。但假设不是证据,定案的证据必须经过质证且确凿、充分,必须形成封闭的链条。如果证据之间有矛盾,必须用新的证据来证明。”
第二个是现场抽屉两侧发现的外来指纹。这对丈夫在家杀害妻子的案件而言也是无罪证据,说明有该家庭之外的人进入案发现场,而且触摸了抽屉两侧。仅凭这一证据就不能排除“外人”作案的可能。
“命案必破”是否合适
汤啸天指出,当年于英生案进入法庭审理程序后,辩护律师明确指出,该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还存在刑讯逼供的情节。如果当时的法庭组成人员和经手二审、申诉的人员能够“兼听则明”,明确地把非法证据排除出去,冤案是可以避免或早日纠正的。
“真凶”在三个多月后就落网的事实也说明,此案查找、发现、认定作案人的证据是充分的,是人为因素使案件走入歧途。此案暴露了很多机制上问题,公检法三机关只有配合没有制约,或者只是在表面上做了一点“制约秀”。公安机关侦查工作要尽心竭力,获取证据要合法全面;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提供的证据要进行客观全面的审查,真正起到法律监督的作用;而法院对控辩双方一定要持客观中立态度,容忍律师在法庭上为“嫌疑人”做辩护。法院对不采信的证据和辩解,如果笼统地说“纯属狡辩,不予采信”,那本身就是不自信。
在刑事政策的顶层设计中,如果继续追求“命案必破”,冤假错案可能永远不能消除。“或许‘竭尽全力破案’的提法比较合适。命案侦查是对不明事物的认知,侦查工作必然受到主客观因素的制约。在某个时间、地点对具体命案的认知,确有可能暂时没有结果。”汤啸天说。判决书的有罪认定应当指向唯一,即“那一个”作案人或者作案的团伙、集团,同时必须排除所有的合理怀疑。如果出现了证据搜集不全面或者证据本身有缺陷又无法补充新证据的局面,所产生的利益应当归于被告人。
“此案有很多值得反思的地方。”华东政法大学教授薛进展告诉记者,过去,“严打”让办案人员对社会保障的关注大大超越了对被告人权益的关注,导致宁可错判也要保障社会安全。在这种环境下,公、检、法之间彼此没有制约。“尤其是法院,它是防范冤假错案产生的最后一道守门人。如果法院能够坚持原则,定罪证据不足的‘冤案’就过不了这最后一关。有了无罪判例,检察院在查清事实之前就不会轻易提起控诉,公安人员办案也不敢刑讯逼供和想当然。”
追责才能避免悲剧重演
两位专家均认为,“真凶”判决之日将近,追责应当被提上议事日程。“如果不追责,我们任何一个人都可能成为下一个‘于英生’。除了公安机关刑讯逼供需要担责之外,相关办案人员对证据选择性运用,将无罪证据隐藏,违反了刑诉法的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汤啸天说。
对于追责,薛进展有着自己的看法:“虽然呼格案开了一个好头,但追责依然荆棘遍布。”他说,“对公安机关侦查人员的追责还好办,但对检方、对法院如何定罪、追责?”
在此案中,检方和法院的行为属于诬告陷害么?“不是。诬告陷害罪是指捏造事实、作虚假告发,意图陷害他人,使他人受刑事追究的行为,它的主体不是司法人员。”薛进展解释。
他认为,用“枉法”来处理这些司法人员比较合适。“一般来说,如果过失遗漏了一些关键证据,那么检方、法院可以不担责。但在此案的先期审理过程中,检方、法院看到了定罪证据不足却不去调查、追究,没有履行相应的责任,就是枉法的行为。”但他遗憾地指出,目前我国立法上的一些漏洞可能让追责难以为继。因为目前只有徇私枉法罪,没有枉法罪。“在一般的命案冤案中,检方和法院未必是因为徇私而枉法,这应该在今后的立法中加以改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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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英生案
1996年12月2日,蚌埠市于英生之妻韩某在家中被人杀害。当月,于英生涉嫌故意杀人被批捕。1998年4月7日,蚌埠市中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于英生死缓,于英生上诉。2000年10月25日,蚌埠市中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于英生无期徒刑。于英生依然上诉。2013年8月13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开宣判,认为于英生故意杀害其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宣告于英生无罪。随后,蚌埠市公安局启动再侦程序,开始查找真凶。2013年11月27日,犯罪嫌疑人、原交警武某某在蚌埠被抓获,并供述了17年前强奸杀害韩某的犯罪事实。2015年1月5日,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不公开审理武某某强奸杀人案,此案仍在审理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