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决:
不构成名誉权侵害
二审驳回原告诉求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韦爱莲承认曾在2013年2月27日及2014年4月9日散发过材料,从材料内容来看,并非针对董春梅,也未提及董春梅的姓名,特别是后一次散发材料的时间是在韦爱莲无法见到儿子的情况下所为。韦爱莲两次散发材料的行为欠妥,但尚不构成对董春梅名誉权的侵害。董春梅主张韦爱莲到其小区散发传单,韦爱莲予以否认,董春梅提供的证据尚难以认定该传单系韦爱莲所发。董春梅认为被告诽谤,使董春梅的社会评价降低、名誉权受损,缺乏依据,故对于董春梅的全部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判决后,董春梅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虽未在散发的材料中对其指名道姓,但材料内容里涉及其儿子的姓名及身份证号码,他人即可通过该信息推断出上诉人的身份。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
市二中院认为,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从被上诉人散发的材料内容看,系被上诉人认为其前夫存在众多悖德行为而针对其的指责,并非对上诉人的侮辱和诽谤,故被上诉人所采取的行为虽有所偏激,但并未有侵犯上诉人名誉权的故意。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文中人物均为化名)
友情链接 |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 | 上海静安 | 上海秀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