针对王女士的答辩理由,我方结合证据一一进行了反驳。
首先我们指出,李先生和王女士的婚生子原取名为李某某,这是客观的事实,也是当初双方的合意。
为证明这一事实,我方出示了孩子的《出生医学证明》、离婚协议书、离婚调解书,证明婴儿出生时双方合意取名为李某某,双方协议离婚时,也确认婚生子取名李某某。
为反驳王女士提供的婴儿《出生医学证明》,我方出示了由孩子出生医院出具的一份情况说明,证实了王女士出示的《出生医学证明》系通过非正常手段诈领,医院已经通知其持有的《出生医学证明》将经合法途径注销。
从一般的民俗习惯分析,本案当事人双方家境都很优越,对于生子取名这等大事,当事人不可能不知晓。
庭审过程中,王女士曾辩称不知道婚生子取名为李某某,这完全不符合民俗习惯。
随后,我们针对夫妻离婚后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是否有权变更婚生子姓名这一问题展开了论述。
我方认为,该问题涉及到公民的姓名权问题。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姓名权系人身权,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
在子女年纪尚幼无民事行为能力时,由父母协商一致决定子女的姓名,无论是否经户籍登记,只要是父母的共同意思表示,便具有约束力。
本案中,李先生已经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了婚生子初始姓名即为李某某,这是双方的合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9条的规定,父母不得因子女变更姓氏而拒付抚养费。父或母一方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母或继父姓氏而引发纠纷的,应责令恢复原姓氏。
根据此解释的精神,夫妻离婚后,未征得另一方同意,一方擅自变更子女姓名的,应责令恢复子女原姓名。
本案中,王女士未告知前夫李先生,更未征得李先生同意,其擅自改变婚生子姓名的行为应属无效民事行为。
因此,应恢复婚生子原姓名李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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