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汇报记者 赵征南
今年1月,蚌埠市公安局、安徽省检察院、安徽省高院先后启动对于英生错案的追责程序,公、检、法三方均表示,将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对错案责任展开调查,相关调查进展将及时向社会公布。目前,调查结果仍未出炉。
本月初,针对我国错案责任追究的意义和困境,记者采访了中国人民大学证据学研究所所长何家弘教授以及上海政法学院闫立教授。在他们看来,虽然追责在未来应当成为一个常态,但目前我国的追责制度建设还不够细致,跟反复提及的“终身追责”相比,应该首先立法规定“追谁的责”。
文汇报:我国法律中对追责有什么规定?错案应当追究责任人的哪些责任?
闫立:多年前,我国法院系统就推出错案追责制度。而《国家赔偿法》也规定: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 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在处理案件中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对有上述情形的责任人员,有关机关应当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般来说,当一个案子确定为冤案之后,相关责任人员有可能受到党纪、行政和刑事责任的追究。如果涉嫌刑责,因为这属于职务犯罪,就会由检察院启动调查程序,根据调查结果进行相应追责。目前来看,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责任比较好追究, 谁刑讯逼供、谁玩忽职守、谁隐匿证据相对比较容易认定。但法院的责任就不好追究。一个冤案当事人从嫌疑人到盖棺定论,法院具有最终决定权。在过去,案件拍板者可能有三类人群——主审法官、合议庭、审判委员会,恰恰很多命案都是由幕后的审判委员会做决定,审的不判,判的不审,追责时找谁?如果拍板者有10个人,到底是每人分担10%责任,还是都承担100%责任?法律对此还没有规定。
何家弘:部分错案追究中只盯着行政处分没什么意义,关键在于追究刑事责任。在刑事责任中,刑讯逼供未必很好认定,其中存在举证难的问题。
文汇报:错案责任追究到何种程度?
何家弘:现在的规定是要求法官、检察官、警察在职责范围内对办案质量要实行“终身负责制”。首先,现在追责的问题是责任主体不明确,而非“终身”与否; 其次,责任太重、追得太严厉会给未来冤案的平反带来负面效果。现在已平反的冤案中,大多是因为“真凶再现”或者“亡者归来”这样小概率事件的出现,即便这样“撞大运”的案件也要历经数年才翻案,何况其他的案件。当年的冤案办案人员很多都升官当领导了,现在去追究,那是砸人家的饭碗,他们必定极力阻挠案件纠错,具有很强的对抗性,甚至成为一场“你死我活”的斗争。而且追得太重对当代的办案人员造成阴影,导致他们不作为、不敢办案。
我认为,追责应坚持“过错责任”。一件冤假错案的形成,原因往往是比较复杂的,侦查过程中,有些证据没有被发现,是受客观因素的制约;审查认定时出了问题,这也可能是正常人同样会犯的错误。检察官和法官只能在案卷中看到证据,他们又不知道里面有没有刑讯逼供,难道要追究他们的责任?因此,当年的办案人员究竟是不是有罪, 不仅要根据法律规定,而且要依据证据来认定,追究责任应坚持“过错责任”,确有过错的才追究责任。此外,还应当强调个人责任,这就可以减少纠错时所面对的阻力。
闫立:从现今已平反的冤案来看,我不认为追责会影响平反。平反是件很难的事,必须依靠“真凶再现”或“亡者归来”这样的小概率事件发生,无罪证据极为充分才能翻案,像于英生这样由当事人或其亲属提起申诉而启动救济程序实属凤毛麟角。所以可以判断,现阶段平反靠的是充分的无罪证据,追责不会影响充分无罪证据的出现,有了充分证据自然会在各方的推动下翻案。而很多不具备充分无罪证据的陈年冤案是很难获得平反的,所以也就不存在追责影响平反 的问题。
当年的很多错案发生,错不在人,而在“有罪推定”的理念。追责过程中,要确认办案者是否存在主观责任,如在调查过程中发现办案人员确实存在事实认定、证据认定、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应予以追责。同时还要区分主观故意和主观过失,前者从重,后者从轻。如果调查结果显示办案者不存在上述问 题,可以免于追责。
文汇报:现阶段是不是缺少一些追责制度的操作性条款?
何家弘:追责作为一个法治口号,值得推广。但在我国,就一起刑事案件来说,一般需要经历公安机关侦查、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和法院判决三个环节,公检法之间制约不足,在公检法机关之后还经常出现政法委的影子。因此,如果不对过往造成冤案的刑事司法制度进行改革,直接具体到法律层面为追责制定一个规则,并不容易。
闫立:的确,我国现在仅仅提出设立追责制度,还未出台具体法律和指导性意见。不过,也有一些地方已经做出了尝试。安徽省高院年初出台《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错案责任追究暂行办法》,除了再次强调针对调离、辞职、退休的法官执行“终身追责”,更主要的是它明确规定了在哪些情形下追究哪些人的责任。
比如,对于追责适用情形,该《办法》规 定,对故意不予收集依法应当由人民法院收集的证据,导致裁判结果错误的等九种情形应当追究错案责任。同时,还规定,因法律法规不完善、不明确,致使在法律 法规的理解和认识上存在偏差的等五种情形,不承担错案责任。在责任归属方面,该《办法》明确,主审法官独任审判造成错案的,由主审法官承担责任;案件承办 人意见正确,而合议庭改变承办人意见造成错案的,由坚持错误意见的合议庭成员承担责任;院长、庭长违反规定利用职权指示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改变原来正确意 见导致错案的,由院长、庭长承担主要责任。《办法》落实到了人,更加细化,这也是我国未来追责制度完善的发展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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