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东西》於兴中著 法律出版社出版
■胡起达
关于法治之于中国的重要性,在笔者有限的阅读范围所及,江平教授的这段话虽然简短却是最为精彩的:放在人类历史的长河中,三十多年的繁荣与发展只不过是匆匆过客。对于一个国家的长久兴衰而言,政策性和偶然性的因素,更像是一个“药引子”,而真正能够让国家养成“健康体魄”的还是制度性的因素,而法治是制度建设的核心,是重中之重。
讨论中国法治,与讨论其他问题同理,仍离不开对现状的分析研判,和对未来的思考规划,或可归结为两个问题:一、中国目前的法治发展状况究竟如何?二、中国法治建设的方向往何处去?笔者以为,於兴中教授的新作《法治东西》较为独到地对第一个问题作出了回应。他将世界文明秩序划分为三大类型,再将中国置于世界格局的坐标体系中,对中国法治的发展状况(主要是现阶段的特点和困难)进行了深刻的评析,可谓视角独特,观点新颖。
在法学领域,就某个微观法律制度进行东西方比较研究的实践较为普遍,但就宏观的法治论题而言,这种坐观天下的视野和笔法殊为不易。作者首先提出了一个“文明秩序”的概念。他认为,为了协调人与人、人与自己、人与社会和人与自然这四种关系,人们需要一个赖以正常生活的基本框架,这个基本框架就是文明秩序。构成文明秩序的要素众多,但最主要的有四个方面:普遍认同的概念范畴,体现这些概念范畴的制度设计,解决概念矛盾和制度冲突的权威及集团秩序意识。
在此基础上,作者进一步将世界文明秩序划分为三种,即法律文明秩序、道德文明秩序和宗教文明秩序。其中,法律文明秩序的特点是法律在社会、政治、经济生活中有着不可动摇的主要作用,最重要的权威是法律权威,生活在其间的人具有非常强烈的权利和法律意识,地域上主要是现代西欧和美国社会。道德文明秩序的制度安排植根于以人为中心建立起来的关系网络,其权威系统不注重文本和制度,而注重人的修养,生活在其间的人以和睦为荣,以诉讼为耻,主要是曾经的亚洲,典范是传统中国。宗教文明秩序的制度安排则体现了敬神的虔诚,其权威系统集中于天上的神及其在尘世的代表,既注重文本又注重解释者,生活在其中的人,把生命的意义寄托在为主的来临作准备,一切按神的意志为依归,主要是伊斯兰诸国。不难发现,这三种文明秩序的划分与通常所说的世界三大文明即基督教文明、儒教文明、伊斯兰文明非常类似,但也有不同。不同之处在于,文明秩序是指一个社会的基本框架,而文明则包罗万象,上至国家公器,下到市井民生,涉及更多的方方面面。
可以说,这三种文明秩序大致构成了当今的世界格局,问题在于,现在的中国在此坐标中处于什么样的位置?近代以来,中国开始了融入世界、走向现代的转型之路,显然已不是那个“以和睦为荣,以诉讼为耻”的道德文明秩序了,可是也远未达到“以法律为最重要权威”的法律文明秩序,这介乎其中的状态又该如何解释?於兴中教授的独到之处正在这里,他开创性地将这种从传统型的人治社会走向现代法治社会的过程中出现的社会状况定义为“国家法制主义”。
作者认为,在“国家法制主义”状态下,法律被用作国家建设和社会控制的工具,但不具有独立至上的地位,国家被看作法律的唯一正当渊源,法的制定者、解释者和执行者。国家法制主义具有如下特点:其一,它与传统的人治大不相同。传统的人治所依靠的统治方式大多是道德说教、宗教信仰或个人人格魅力,而国家法制主义的统治方式基本上是法律型的。其二,它把法律看作国家的政治工具和经济工具,服务于国家的需要,使得法律尚无法成为限制国家或政府的有效机制。其三,在它的权威系统中,对权威文件、权威制度和权威理想的作用的认识还不是很明确。其四,在它的社会中,法律制度的各个部门之间的区别并不明显,法院一如其他任何一个机构,并不具有十分特别的地方,只是它所处理的事务多与纠纷有关,法官也只是一个普通的文职人员。
凭借上述对国家法制主义特点的论述,作者完成了对中国法治发展状况的剖析。从中可见,不论是英美法律中的法治,还是德国法律和法国法律中的法治,国家法制主义与之相比都还有着相当的不同。随之而来的问题是,这些“不同”究竟是需要长期坚持和保留的特色,还是需要着力修补和完善的缺陷?是通向法治道路上的必经之路,还是在原有基础上引进法治的价值和制度而形成的一种异化的法律文化,还是兼而有之?这应当是我们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需要深入思考的又一个重大论题,也是探讨中国法治的第二个问题之关键所在,否则,这些“不同”就很可能长期陷于到底是“进步”还是“进步的障碍”的争论当中,而缺乏实质性建树。
从道德性社会转型进入依赖于规则和程序的法律社会,或者说是法律规则和程序占据主要位置的社会,到底需要经历多长的时间跨度,也许就像全国政协原常委胡德平先生所言,我国的法治工程不用一代人、两代人的时间,还很难达到令人满意的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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