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12月29日),上海一中法院对郭某与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证券公司)、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上交所)、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金所)期货内幕交易责任纠纷一案公开宣判。一审判决光大证券公司赔偿郭某11280元,驳回郭某要求上交所、中金所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2013年8月16日11时05分,光大证券公司在进行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以下简称ETF)申赎套利交易时,因程序错误,其所使用的策略交易系统以234亿元的巨量资金申购股票,实际成交72.7亿元。当天下午开市后,光大证券公司在未披露的情况下卖空股指期货、卖出ETF对冲风险。同年11月,证监会对光大证券公司做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其相关行为构成内幕交易,做出没收及罚款5.2亿元等处罚。
事件发生后,股民郭某认为,光大证券公司上述行为导致当日股指期货市场涨跌幅异常波荡,应对其同日进行的股指期货交易损失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上交所、中金所在明知光大证券公司出现异常交易及内幕交易的情况下,未及时发布提示性或警示性公告,未适当履行监管职责且有误导之嫌,应与光大证券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遂向上海一中法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双方围绕“光大证券公司事发当天的交易行为是否构成内幕交易,如构成内幕交易,如何承担责任”以及“上交所、中金所是否未能适当履行相应监管职责,是否存在相应过错,应否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等争议焦点展开了辩论。法院经审理认为,证监会的行政处罚及相关行政诉讼生效判决,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光大证券公司相关行为构成内幕交易。郭某在内幕交易时间段进行IF1309交易且其主要交易方向与光大证券公司内幕交易方向相反,推定存在因果关系,相关交易损失应由光大证券公司承担。上交所、中金所作为证券、期货交易市场的自律管理组织,在行使其监管职权过程中不应因其自主决定的监管行为而承担民事法律责任。遂判决光大证券公司赔偿郭某损失11280元,驳回郭某其余诉讼请求。
宣判后,该案合议庭审判长、主审法官金成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鉴于本案无证据证明光大证券公司实施内幕交易行为时,上交所、中金所已知晓其交易行为原因及性质,上交所、中金所亦无权对证券市场主体的该类行为是否违规作出认定。至于上交所、中金所应否对光大证券公司的错单交易采取临时停市、限制交易等措施,合议庭认为上交所、中金所作为证券、期货交易市场的自律管理组织,是否采取上述措施应由其结合当时的市场具体状况,以合理合法为原则,以维护市场整体秩序及交易公平为目的自行决定,并非在市场出现异常时即必然立即行使。上交所、中金所采取上述措施的自主决定权系其履行监管职责的基础,如否定该自主决定权,则证券市场的稳定及交易结果将因个别主体的违规行为而始终处于不确定状态,实质将对市场秩序及交易公平构成更大伤害。据此认定,无论交易所在行使其监管职权过程中作为或不作为,只要其行为的程序正当、目的合法,且不具有主观恶意,则交易所不应因其自主决定的监管行为而承担民事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