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银行负审查卡片真伪义务
长宁法院经审理认为,冒先生在被告银行处开设账户,双方成立储蓄合同关系,在此关系中,银行应当保障储户银行卡内的资金安全。根据相关规定,使用涉案的储蓄卡消费必须先行满足两个条件:一为有效合法的储蓄卡,二为正确有效的密码,如在POS机上划卡消费,还应由持卡人在POS交易单上签字确认。并由受银行委托的商户核对该签字与卡片背面持卡人签字的一致性。
因此,被告银行应当负有安全保障和谨慎审查银行卡所载账户信息与银行卡本身真伪的义务。被告在拥有信息优势、技术优势的情况下,不但不能证明原告冒先生存在密码泄露的过错,也未能证明涉讼交易是冒先生自己或其授权他人持真实的银行卡所为。而冒先生在得知不法侵害发生后,及时与银行进行核对,并先后前往被盗刷地、开户行所在地公安机关报案,报案时也出示了涉讼借记卡,因此他已经尽到了基本的谨慎义务和通知义务。
所以,法院认为被告银行存在过错,应当就冒先生的损失承担足额赔偿责任。长宁法院判决后,被告方提起上诉,审理此案的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冒先生以往用卡的消费地点、方式、冒先生的身份及涉案刷卡期间不在国内等因素综合考量,认为本案系由伪卡盗刷所引发。2016年1月26日,一中院对本案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