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几天,“大学生掏鸟被判10年”成了最热门话题之一。
事情源于郑州晚报上的一则新闻——《掏鸟16只,获刑十年半》。文章不长,用几百字向人描述了这样一幅场景:大学生小闫暑假期间回到乡下,发现自家大门外有个鸟窝。因为在家闲着没事,便掏了鸟窝里的鸟,卖出去挣了点小钱。尝到甜头的他再次掏鸟时,却引来了森林警察。随后,被起诉到法院后,法院以非法收购、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一审判处其有期徒刑10年半。小闫上诉后,二审法院又维持原判。
这则新闻一出,让小闫瞬间博得了不少人的同情。身边有人感慨说,一只鸟撕裂了公众的罪罚观,带来了很不好的社会效果。还有些律师也出来发声,认为此案的判决是法官过于机械办案,不顾基本道义情理。甚至还有法律学者搬出了刑法理论,称要认定小闫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不能仅依据其行为是否有违法性,还得考量其主观上是否对自己行为的违法性具有认识或认识可能性,二者缺一不可。
公众的不解、律师的吐槽、专家的理性分析,似乎看上去都有点道理。可事实真的如郑州晚报上这则新闻所说?好在现在司法公开的速度很快,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已能查到此案的一审、二审判决书。
仔细翻了翻两份判决书,再对比这篇几百字的新闻报道,感觉好像事情并不是那么简单了。判决书中查明的部分事实是:2014年7月14日,被告人闫某、王某在辉县市高庄乡土楼村一树林内非法猎捕燕隼12只;2014年7月27日,被告人闫某和王某在辉县市高庄乡土楼村一树林内非法猎捕燕隼2只及隼形目隼科动物2只,共计4只。
再看新闻报道中,判决书中所说的“树林内”被换成了“自家门口”。值得推敲的是,要是在家门口掏鸟,极易引发读者的同情,而换成前往树林内掏鸟,或许效果完全相反。还有,记者说小闫是掏鸟,而判决书中却称其系猎捕,用词上的差异也极易将舆论引导至不同方向。
在判决书中,还有些新闻中未出现的细节。新闻中只是说小闫掏了两次鸟后,就被公安机关抓获。可在判决书中,还记载了小闫还曾专门向人收购了国家二级保护动物凤头鹰一只。明明判决书中小闫是触犯两个罪名——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和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罚金一万元,而新闻却大而化之将其更改为一个罪名。
几番掐头去尾的加工,让新闻报道博人眼球的同时,也让小闫博得了公众的同情。但从新闻专业的角度来看,如此的新闻报道似乎有失公允,更有断章取义偷换概念的嫌疑。再回到案件本身,从法律上来看,我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规定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对于何为情节严重,相关司法解释也进行了明确:隼类为国家II级保护动物,非法捕猎、杀害、运输、出售6只构成情节严重,10只构成情节特别严重。按照我国刑法“罪刑法定”的原则,法院对小闫猎捕16只燕隼,且收购1只凤头鹰的情况下,在法定的量刑范围内进行了从轻处罚。
事件还原至此,相信大家对此更能有个准确的判断。可我还想说几句,记者都想能把干巴巴的法治新闻写活点,可这必须要建立在尊重事实的基础上,如果光是凭想象、玩“标题党”,恐怕损害的不仅仅是自己的名声,更会让本已身处寒冬中的媒体逐步丧失在公众心目中的公信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