记者 王川
受利益驱动,一条帮助他人偷渡至美国的利益链迅速形成,其中一男子刘某某多次教唆他人采用藏匿于飞机机舱夹层内等方法实施偷渡,让多人成功偷渡至美国。近日,市一中院审理此案,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刘某某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2万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据起诉书指控,2010年9月至2010年11月间,被告人刘某某受邵某庆(另案处理)指使,多次参与邵某庆、邵某华(已判刑)等人组织的偷渡活动,并引带偷渡人员李某、林某庚、刘某某、陈某浩、邵某佑、李某晖、陈某春等人采用藏匿于飞机机舱夹层内等方法实施偷渡,除邵某佑等3人在香港机场被查获外,其余偷渡人员均偷渡至美国。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刘某某,宣读和出示了证人邵某佑、林某俊等人的证言; 出入境记录、乘机记录等书证和涉案人邵某华、陈某婧等人的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出入境管理法规,多次参与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相关规定,应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刘某某系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建议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证据及罪名均无异议。但其辩护人提出,刘某某并未实施拉拢、引诱、介绍等组织偷渡的行为,不应认定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应认定为偷越国(边)境犯罪的帮助犯; 刘引带的偷渡人员中,仅2人成功偷渡至美国,其他5名偷渡人员均在藏匿的飞机飞往美国途中或经停香港机场时即被抓获,应认定为犯罪未遂; 刘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作案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管理法规,参与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其行为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刘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照《刑法》,可以从轻处罚。
对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应认定为偷越国(边)境罪的帮助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某明知邵某庆系组织偷渡团伙的首要分子,仍为获取非法报酬而参与其组织偷渡犯罪行为,并在首要分子安排下,具体实施了引带偷渡人员出境及在飞机飞行过程中藏匿于飞机机舱夹层的行为。根据相关规定,应当认定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刘某某所引带的7名偷渡人员中,有5人在偷渡过程中查获,并未实际偷渡至美国,应认定为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三次组织偷渡犯罪中,偷渡人员邵某佑、陈某春、李某晖在所藏匿的飞机执行国际航班任务前客舱检查中被查获,偷渡人员刘某某、陈某浩则在飞机执行国际航班任务起飞后被查获。上述两次组织偷渡,偷渡人员均已实际出境,且已进入飞赴美国的国际航班飞机夹层藏匿,因此均应认定为既遂。辩护人称犯罪未遂的意见,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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