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下班后”在楼梯上扭伤脚,到底算不算工伤?鉴于该员工已经在上海某饮食公司内受伤过两次,该公司怀疑其有骗保的故意,坚持认为长宁区人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错误,遂将长宁区人保局告上法庭。一审驳回了饮食公司的诉讼请求,饮食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日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此案,维持原判。
上海某饮食有限公司表示,其员工李丽华(本案第三人)受伤后,长宁区人保局认定为工伤,并作出了长人社认(2013)字第0963号认定工伤决定。对于这份决定,餐饮公司并不认可,因为事发时为18时25分,公司下班时间却为18时,第三人受伤时间早已超过下班时间; 事发地在公司二楼楼梯处,公司位于一幢大楼的第三层,因此受伤地不在工作场所; 事发时不属于收尾性工作。综上李丽华不属于工伤。
二审中,长宁人保局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另外,受伤地点二楼楼梯为员工上下班时的必经之地,是餐饮公司正常开张工作所必须的附属部分,应当属于工作场所,而受伤时间也应为工作时间。
第三人李丽华也肯定了长宁人保局的说法。她表示,通过公司考勤记录可以看出,她从事的是计件制工作,下班时间不固定,在18时20分至50分之间均为合理上下班时间; 而楼梯作为工作场所的附属设施,属于工作场所的范围之内; 当时的工作属于收尾性工作。而且根据 《工伤保险条例》 规定,如果员工认为构成工伤,单位认为不构成的,应当由单位承担举证责任,饮食公司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受伤地不在工作场所范围内。
但饮食公司称,并不清楚二楼楼梯是否为员工必经之地,李丽华在公司内受伤已非首次,在此次受伤之前就曾发生过两次工伤。因为多次工伤,所以认为是其故意造成的。饮食公司给她买了相应的保险,因此怀疑李丽华有骗取工伤保险的嫌疑。
长宁人保局表示,根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第三人所从事工作属于计件制工作,受伤时间、受伤地点及受伤原因符合工伤认定的法律要件。不过,对于事发时的时间属于工伤范围内,饮食公司仍然不认可。饮食公司坚持认为,事发时已经下班,属于员工自由时间,不应算作工伤范畴。
第三人李丽华表示,目前对于何为工作时间前后,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但也不应机械理解,应当有一个正常合理的扩大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工伤认定新的意见也认为下班的合理时间范围内符合工伤认定的时间要件。
最后,一中院法院作出二审判决,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文中人物为化名)
上海法制报记者 王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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