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月17日,市场监管总局公布《禁止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规定(公开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规定》),直指超级平台间封禁、二选一等不正当竞争行为。在《规定》中,明确要求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限流、屏蔽等方式,减少其他经营者之间的交易机会。
近年来,反垄断相关法律法规的不断完善,以及司法领域的案例频出,意味着我国互联网平台经济领域进入了反垄断强监管时期。近日,由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与竞争法研究中心主办的“平台经济:竞争治理与有序发展”学术研讨会在线上召开,与会专家提出,超级平台实施封禁行为会损害消费者权益,打压中小企业创新,要防范超级平台实施差别待遇行为,构筑互联互通的平台经济生态圈。
超级平台封禁行为违背公平原则,消费者权益应被妥善保护
超级平台自我优待与封禁行为并不鲜见。这一行为对平台、消费者、社会造成不同程度的影响。
对于超级平台垄断行为对消费者权益的影响问题,上海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林圻认为,双边市场条件下垄断会造成消费者锁定,此时消费者转移成本较高,这使他对未来产品选择自由度受到限制。当超级平台已具备基础设施地位时,若继续实施封禁等垄断行为,更会造成消费者转移成本的增加,侵害消费者的自由选择权。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自主选择权具有主观上的自愿性、客观上的自由性和行使上的合法性特征,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殷继国说,“用户自主分享来自其他平台的链接,完全出于主观上的自愿性,也没有受到外界的胁迫,分享的链接绝大多数是合法的,而互联网平台无正当理由实施阻碍用户自主分享其他平台尤其是竞争对手平台链接的行为,侵害了用户的自主选择权。”
企业数据开放可以促进整个市场的消费者福利增长,然而独占数据或者数据流量入口,意味着只有企业能够独享数据价值。
对于超级平台自我优待问题,《人大法律评论》主编黄尹旭认为平台通过数据垄断、数据封闭和采取自我优待、平台封禁的方式独占数据,不仅损害了整体市场的创新和效率,还会损害消费者的数据福利。在这种情况下,个人的数据保护难以实现,甚至还会侵害消费者的隐私权。
此外,超级平台实施封禁行为,对用户通信使用权也有影响。“这种垄断行为其实背离了互联网经济固有的互联互通属性,它不但影响用户的产品体验,而且也会损害社会公共福祉。”华东政法大学竞争法研究中心执行主任翟巍说。
大型互联网平台实施封禁行为,最终损害的是社会公众和消费者的利益。上海市人大代表、互联网信息行业资深人士吕奕昊指出,“我觉得对于平台的规制,也要强调互联网平台的社会责任的问题,尤其是在涉及到民生领域,反垄断的规制更要重视”。
超级平台封禁行为会打压创新,破环市场竞争秩序
互联网平台积累了大量的数据,除了服务自身流量变现,还应当以促进科技创新为己任。当头部平台企业实施自我优待行为、封禁行为时,将会对中小企业的发展形成阻碍。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院长钱玉林提到,“要对超级平台的垄断行为进行规制,避免出现大树底下不长草的局面”。
“这种局面易形成垄断格局,不利于互联网平台生态圈的规范与构筑,限制市场竞争。”西南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副教授曹伟谈到。
当平台连接双边用户时,会形成双边市场的交易结构。上海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林圻认为,在双边市场环境下超级平台更容易形成排他性协议,使得同行竞争者无法获得所需要的数据,对市场竞争环境造成破坏。
科委史密夫斐尔联营办公室合伙人,上海律协竞争与反垄断业务研究委员会副主任徐明妍也坦言,平台“二选一”行为、封禁等自我优待行为,是将与自营产品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经营者放置于不利位置,是一种歧视行为。
实际上,垄断者同时向市场上同等条件客户进行提供,只是针对特定的某一竞争者不去提供,是排除竞争对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具有违法性和掠夺性。
对于超级平台缺乏正当理由实施封禁行为的定性问题,中国社科院大学互联网法治研究中心执行主任刘晓春认为封禁是超级平台针对特定的竞争对手拒绝开放的行为。
国家将共同富裕作为核心战略,大型平台有必要为中小企业提供发展支持。但是,超级平台实施差别待遇却会扼杀市场创新力量,削弱经济的创新势能,将导致整个市场环境愈发恶劣。《人大法律评论》主编黄尹旭在会上谈到,“现在市场上,很多中小企业只有进入到像超级平台所营造的数字经济体系中,才能获得发展。因为这些超级平台的垄断行为,人为切割了数字市场的统一,造成一些经济内循环甚至外循环上的严重阻碍。”因此,规制大型平台的自我优待和封禁行为,有利于优化营商环境和产业发展环境健康发展。“这对维护中小企业初创企业的利益,促进市场有序公平竞争十分重要”,上海市人大代表、互联网信息行业资深人士吕奕昊说。
针对超级平台“封禁”垄断行为,强化反垄断监管已成共识
从去年11月开始,在立法、执法和司法层面都出现一些典型事件,比如北京法院受理两大平台不正当竞争案,互联网企业通过诉讼主张自己的权利,来表达自己在平台竞争中所处的一种不利地位。
复旦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教授李世刚认为,首先要对超级平台的定位有清晰的认知,当超级平台具有基础设施地位和功能时,应当承担更多的义务。其次,可通过不同的立法模式,梳理垄断行为的类型,考虑哪些行为应当纳入规制的范畴。此外,还要从全球视角去研究,借鉴欧盟、美国数字市场法中有益的部分。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朱明钊对此表示认同,他认为《反垄断法》的立法和执法不能囿于传统单边商品市场模式下的理念和实践,在互联网经济时代,应当探索新的方法、新的理念,从规模效应,网络外部性和数据使用等各方面强化对互联网巨头的监管。强化对超级平台封禁等行为的反垄断监管,需要对封禁行为等违法性进行认定。刘晓春认为,对于封禁行为的违法性认定,可以采取多种路径。既可以考虑《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竞争秩序的妨碍,也可以从行业特定的平台规则和平台边界权力去约束平台,更可出于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进行规制。
“相关市场界定”“市场支配地位认定”,如何有效作出判断,黄尹旭建议结合市场份额范式,将控制数据流量能力纳入到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同时积极鉴于反垄断法,纳入相对优势地位的范式。此外,他还建议完善必需设施原则,特别是像国民社交平台,它掌握数字经济底层结构的关键数据和关键流量通道,因此应该被认定为必需设施。在《反垄断法》当中完善必需设施的原则,进而将必需设施原则优化为开放设施原则,只要符合开放设施的要求,那数字平台就应当以开放为原则。
促进数据开放共享,构筑互联互通的平台生态圈
互联互通也是互联网平台经济的发展原则,互联网设计之初就以信息共享为重要目的。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教授侯利阳谈到,互联互通原则上对于所有互联网参与方来说都是互利共赢的,但是在我国,互联网平台更想打造成一个生态体系。
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教授李剑提出,互联互通义务可以从反垄断法和经济性管制两个方面来理解。反垄断法下,只有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平台企业,或者平台本身构成必需设施,企业才具有必须交易或开放平台的义务,并且是平台企业单方面的义务。从经济型管制的角度来说,可以直接设定企业的互联互通义务。但经济型管制下的互联互通通常针对具有自然垄断属性的行业。互联网平台有很多类型,涉及不同的市场,是否具有自然垄断属性需要进一步分析;而且不同的平台,即便有自然垄断属性,自然垄断强度也可能有区别,不能一概而论。南开大学教授陈兵认为,目前我们对于平台“封禁”这一行为的判断已经从感性认知走向规范性判断。特别是今年平台封禁问题已经进入我国司法领域。陈兵认为,对于规制超级平台封禁行为,应当根据对象、内容、场景、采取的行为方式及轻重程度进行分类,根据强制程度进行分级,多种方式协同治理。
如何构建互联互通的平台经济体系,徐明妍表示要强化内部的生态管理,不断完善服务协议、平台运营、流量分配等交易规则,公平公正使用数据资源。
超大型平台企业实施拒绝开放API等链接封禁行为,一般不具备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或者不符合防护性标准和经济性标准的要求。翟巍认为,许多链接封禁行为,最终异化为大型数字平台垄断市场流量为自身所用,并拒绝流量对外开放或者拒绝底部生态系统对外开放,以达成自身生态系统取代整个市场的商业诉求。
这种行为既损害市场竞争机制,也损害市场公共利益。翟巍呼吁,在强化反垄断监管的背景之下,亟需对实践当中仍然存在争议的垄断行为进行规制,并细化实施标准,以期实现互联网平台经济行稳致远的发展目标。
作者:周辰
编辑:王宛艺
责任编辑:张晓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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