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上海市司法局发布《关于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在本市开展合伙联营试点工作的实施办法(试行)》,将于今年12月1日正式实施。
《实施办法(试行)》的出台,是贯彻中央《关于发展涉外法律服务业的意见》的重要制度性安排,也是落实《上海市贯彻落实国家进一步扩大开放重大举措加快建立开放型经济新体制行动方案》(即“上海扩大开放100条”)和《上海市发展涉外法律服务业实施意见》的重要举措,标志着上海法律服务业对港澳地区的进一步开放,将切实推动上海与港澳法律服务的深入交流和合作。
据悉,港澳与内地律所的合伙联营自2014年起在广东省广州市、深圳市、珠海市开始试点,2017年12月司法部下发通知,将合伙联营地域范围扩大到广东全省和上海市。随着《实施办法(试行)》的出台,上海将成为继广东省之后全国第二个开展港澳律所与内地律所合伙联营试点的省市。
《实施办法(试行)》共6章39条,在吸收借鉴此前合伙联营试点工作经验的基础上,结合上海实际,对港澳律所与内地律所合伙联营的联营条件、联营程序、联营规则、监督管理等方面作出了更进一步的明确规定。与此前广东省部分城市的试点情况相比较,《实施办法(试行)》取消了对合伙联营律师事务所试点的数量限制,并明确要求联营律师事务所应当以团体会员身份加入上海市律师协会。
联营条件:在联营条件方面,《实施办法(试行)》明确了参加联营的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和内地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的条件、联营律师事务所的名称构成、联营各方出资额、派驻人员要求等。其中,对出资额和派驻人员,要求设立合伙型联营律师事务所的各方出资额最低为500万元人民币,联营的香港、澳门一方的律师事务所,其单独或者合计出资的比例不得低于30%,且不得高于49%;联营律师事务所各方派驻律师的数量合计不得少于10人,负责人应当在内地律师事务所的派驻律师中产生,但应得到其他各方的认可。同时,《实施办法(试行)》还明确了合伙联营协议应当具备的内容和联营律师事务所应当订立章程以及章程需载明的事项等内容。
联营程序:在联营程序方面,明确规定申请合伙联营,应当由拟设立联营律师事务所的各方共同向市司法局提出申请,同时规定了申请联营应当提交的材料及审批程序;还对联营律师事务所申请变更、联营期限的延续和终止等情形进行了明确。
业务范围:在联营各方的业务范围方面,合伙联营律师事务所以本所名义统一受理业务。属于内地法律事务的,由内地律师事务所派驻的律师办理;属于香港或澳门法律事务的,由香港或澳门律师事务所派驻的律师办理;既涉及内地法律适用又涉及香港、澳门法律适用的法律事务,由各方派驻律师按各自执业范围分工协作办理;涉及外国法律适用的法律事务,特别是涉及国际条约、国际惯例适用的法律事务,由各方派驻律师合作办理。
监督管理:在监督管理方面,明确市司法局对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合伙联营进行监督和管理,市律师协会对合伙联营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的执业活动实施行业管理。上海市司法局将参照《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办法》对联营律师事务所进行年度检查考核;联营律师事务所各方派驻律师在市律师协会的指导下参加律师执业的年度考核。
作者:何易
编辑:汪荔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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