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上海三中院审结一起污染环境罪二审案件。被告人刘某、杨某违反国家规定,共同处置废油等危险废物达29余吨,严重污染环境,一审法院以污染环境罪分别判处刘某、杨某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一万元以及拘役六个月,罚金五千元;刘某不服判决,上诉提出,其不认识杨某,也没有指挥杨某操作挖掘机倾倒危险废物。三中院经审理,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裁定。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于2017年7月16日在本市青浦区北青公路、赵重公路附近,向他人收购4辆半挂卡车装载的桶装废油及废皂化液,并于次日将部分桶装废油及废皂化液出售给他人。随后被告人刘某与蒋某(另案处理)商定由蒋某帮助处置剩余的230余桶废油及废皂化液。随后刘某即联系车辆将余下的废油及废皂化液,按照蒋某的要求运至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某公路东侧树林附近。同时蒋某联系到被告人杨某,约定以一个台班1000元的价格由被告人杨某驾驶挖掘机,至该东侧树林附近,处置上述230余桶废油及废皂化液。次日,被告人杨某在被告人刘某及蒋某的指挥下至上述地址操作挖掘机,倾倒、处置已运至该处230余桶废油及废皂化液。经上海市固体废物管理中心鉴别及上海市青浦区环境保护局补充说明,涉案的230余桶废油及废皂化液均为危险废物,共计29.04吨。
刘某上诉提出,其根本不认识杨某,也没有指挥杨某操作挖掘机倾倒危险废物,要求三中院公正判决。
三中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刘某、原审被告人杨某违反国家规定,共同非法处置危险废物达29.04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依法应予处罚。现有证据证明,涉案危险废物经刘某与蒋某共同商定交由蒋某处置,由刘某联系车辆将该些废物运至蒋某指定的青浦区赵巷镇某公路东侧树林附近,同时蒋某联系杨某驾驶挖掘机帮助清理现场垃圾并处置危险废物。因此,刘某虽不认识杨某,但其明知蒋某联系杨某非法处置该些危险废物,仍不予制止,相反放任蒋、杨等人采用倾倒等方法处置危险废物,蒋、杨等人的行为均在其故意范围之内。本案中刘某、蒋某及杨某等人已经构成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刘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杨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故刘某以不认识杨某没有直接指挥杨某参与犯罪而妄图减轻自己罪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三中院不予采纳。
综上,三中院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裁定。
作者:何易 牛贝
编辑:徐晶卉
责任编辑:钮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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