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案证据表明,曹杨路与凯旋北路交叉路口处,曹杨路由北向南右侧为直行车道,地面直行导向箭头设置清晰,用以指示车辆的行驶方向,符合国家标准的设置要求。上诉人认为案发地的交通标志具有误导性和不确定性的意见,不能成立。
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为了核实案情、还原案发现场,合议庭成员为此特地赶到了事发地点进行现场查勘。现场查勘发现,曹杨路由北向南过了中山北路口后,同向两根车道即已标明为直行导向箭头,前方35米开外出现了第二组直行导向箭头,而这两组导向箭头均为单一直行导向,非常清晰。而相隔35米开外的先后2组导向箭头,既明确了车辆的行驶方向,也已给予机动车驾驶人充分的判断时间。
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普陀交警支队认定事实清楚,作出行政处罚程序合法。需要指出的是,道路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通行需要,事后进一步完善了该路口的交通标志,这一事实并不导致减少或者免除上诉人责任的法律后果。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驳回石波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三中院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