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常务副会长,华东政法大学民商法学科带头人、法学院院长金可可教授
【导读】今年是新中国第一部成法《婚姻法》颁布70周年,“她权益”如何在明年1月实施的首部《民法典》中得到体现。10月17日下午,文汇报社携手上海市妇联、上海市法学会共同举办了第149期文汇讲堂。中国社科院法学所研究员、性别与法律研究中心主任薛宁兰和上海市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常务副会长、华政教授金可可分别担任主讲和对话嘉宾。经整编,现分三篇刊发,此为金可可主讲部分,薛宁兰主讲、全场互动请见链接。
薛宁兰老师主要从《民法典》的婚姻家庭编论述了“她权益”的进步,我从其他角度作一简要的补充说明。
法律赋予“撒谎权”以维护“她权益”
法律上所称的“撒谎权”,其中一种类型就是针对女性平等就业权的保护。
林某于2017年4月7日入职广州某网络公司,岗位为人事行政专员,劳动合同期限为2017年4月7日至2020年4月6日,试用期为3个月。其在新员工入职申请表的婚姻状况栏填写“否”,个人简历也显示“未婚”,其在入职申请表中填写承诺“其填写的内容真实无误,若有不实,承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接受公司的处理,不要求任何经济补偿。”2017年6月14日,公司解除与林某的劳动关系,理由是入职申请表婚姻状况栏与事实不符。林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20万解约赔偿金。劳动仲裁驳回了林某的请求。
《劳动合同法》第八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和劳动合同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劳动者的说明义务,以用人单位请求为前提;若用人单位提问,劳动者不作如实说明,即可能构成劳动合同订立过程中的欺诈,劳动合同可因此无效,但前提是用人单位所问内容,属于劳动者说明义务的范围(即劳动者必须告知的内容)。就此,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教育部等九个部门《关于进一步规范招聘行为促进妇女就业的通知》里规定,用人单位在招聘中“不得询问妇女婚育情况”。据此,用人单位若问及婚育状况,女性应聘者并无如实回答的义务,反之,提问即是侵犯女性应聘者的平等就业权,就此不作如实答复,可构成正当防卫,此即“撒谎权”的一种情形。
此案一审判决:用人单位支付林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3500元;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理由即在于女性应聘者的此种“撒谎权”。二审判决认为:劳动者的告知义务是附条件的,用人单位要求了解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时,劳动者有如实说明的义务。但婚育情况属于隐私,且并非“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情况,就这种侵害个人隐私权的问题,应聘者有权拒绝说明,撒谎也不构成欺诈。
可以看到,相关规定及法院的判决赋予妇女在应聘中享有特定“撒谎权”,是为保障妇女实质的平等就业权,是我国法治的进步。
从性自主权中的自愿性保护“她权益”
法律规定,民事主体享有性自主权。所谓性自主权,是指任何性的接触,均须基于当事人的自愿。侵犯性自主权的行为,较为严重的表现形态,比如强奸、猥亵会受到刑事处罚和治安管理上的行政处罚,另有一种表面上程度较轻但实际上危害却不小的形态,是性骚扰,就此,《民法典》1010条作出明确规定:违背他人意愿,以言语、文字、图像、肢体行为等方式对他人实施性骚扰的,受害人有权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性自主权是一种独立的人格权益,未必可被其他人格权益所吸收。比如擅自向他人展示色情图片,或“露阴癖”者的某些行为,未必侵害他人的其他人格权益,主要是侵犯其性自主权。
性自主权虽然男女皆有,包括性骚扰在内的性自主权侵害行为可针对女性或男性作出,但从实践中看,性自主权的保护对女性具有更大的现实意义。
某些情况下,性的接触即使自愿,仍可能构成性自主权的侵犯。比如嫖宿幼女,嫖宿未满14周岁的幼女,幼女虽属自愿,仍按强奸罪论处。又如,一方的自愿若是因特定类型的欺骗而作出的(如一方谎称未婚,以婚恋为幌子而与对方发生性关系的),仍可能导致自愿无效,进而构成性自主权的侵犯。
性自主权虽男女皆有,性骚扰等侵害行为亦可针对男性,但从实践中看,性自主权的保护,对女性具有更大的现实意义。
公法领域同社会法领域共同保障“她权益”
妇女权益的保障光靠《民法典》还不够,还要依靠民法以外的其他部门法,尤其是公法和社会法的共同作用。
如在一个著名的案件中,未婚妈妈张某2017年5月生育一子后,向社保中心申领生育保险金。由于其无法提供婚姻关系证明,街道拒绝开具计划生育证明,有关部门拒绝其申领请求。张某两年内先后起诉街道办和上海社保中心,三次均败诉。今年2月,上海市高院再审同样驳回了她的起诉。
为什么有关机关拒绝给她申领生育保险?《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37条:依法生育子女的妇女,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按《上海市城镇生育保险办法》第13条规定,要申领生育保险待遇,必须属于计划内生育。据此,相关部门的规定要求申领者必须提供身份证明、户籍证明、婚姻状况证明。
我们并不鼓励未婚或非婚生育子女,但若事实上已怀孕待产甚至已经生育了子女,是不是仍然应该赋予其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权利?如此,更有利于女性权益以及非婚出生的未成年儿童的保护,尤其在非婚生育的女性经济困难时,更有人道主义上的重要意义。这些问题,值得我们进一步思考,妇女权益的保护有待于全社会呼吁、推动完善。 (整编 李念)
【精彩瞬间】
京沪两位嘉宾就“她权益”展开对话
中国社科院法学所研究员、性别与法律研究中心主任薛宁兰从70年婚姻法的修改分析《民法典》对“她权益“的提升
主办方领导与嘉宾,从右至左为施伟东、葛影敏、薛宁兰、金可可、王欣之、李念
现场听友踊跃向嘉宾提问
【文末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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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金可可
现场照片:周文强 龚悦
编辑:李念 刘梦慈
责任编辑:李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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