身为著名某外资公司财务经理的杨女士,以髋关节处间断性疼痛国内治疗无效,向公司提出要求去美国看病。获准后,杨女士在长达四个月滞留美国期间,却向公司递交的是国内医院出具的病假单。公司认为杨女士赴美不存在治疗事实,属严重违纪行为构成旷工而解除劳动关系。杨女士不服在申请劳动仲裁未获支持下,再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支付加班工资30万余元。近日,上海静安区法院一审判决,对杨女士的诉讼请求都不予支持。
财务女经理向公司申请赴美治疗
2006年2月,28岁的杨女士应聘公司入职,双方签订过多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属自2012年2月6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深受公司信赖的杨女士,被聘担任公司财务主管。2013年3月起,双方再签订一份劳动合同变更协议,杨女士升职担任公司财务经理要职。自2013年11月23日至2014年2月25日,杨女士向公司申请病假,赴美国治疗疾病。经公司同意后在这段时间里,公司支付给杨女士的是病假工资。2014年6月30日,公司却向杨女士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杨女士自称于2014年7月2日收悉。
2014年12月中旬,杨女士以与公司间存在劳动合同纠纷,经申请劳动仲裁未获支持,起诉法院要求公司给予巨额经济赔偿。
杨女士称,公司在2014年6月30日,提出给予她每年补偿一个月工资及多支付一个月工资,合计补偿15.3万余元与她解除劳动合同。同日,公司还口头通知她已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从次月起不用再上班了。因杨女士没有收到书面通知,7月1日她依然去公司上班,然而公司方面却告诉她不用再来上班了,还提出,可以在原方案基础上再多付一个月的工资,作为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不过,杨女士拒绝了公司的提议。7月2日,杨女士收到公司的书面文件,以她存在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公司内部规章制度以及严重营私舞弊、严重危害公司利益为由,解除与她的劳动关系。杨女士还称,自从她被公司单方面解除合同后,公司人事部门曾多次提出给她20万元的补偿金,与她签署协议书作了断,遭到了杨女士的再次拒绝。2014年7月下旬,杨女士申请劳动仲裁,但劳动仲裁委却认为,杨女士没能提供证据证明她确实是在美国进行了治疗,却连续向公司提交家人在国内医院代开的病假单。而且,杨女士也没有向仲裁委证明这些代开的病假单已经被公司确认,可以作为她的病假证明。仲裁委无法确信杨女士在美国进行的所称“保守治疗”,还认定她的行为违反了劳动者应具备的诚实信用义务,公司解除与她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
为了辩驳上述仲裁委的表述意见,杨女士向法院再次叙述事情经过的原委。
从2012年5月起,杨女士就感觉到自己的髋关节处不断呈现间隙性疼痛,她曾先后在本市中山医院、瑞金医院和四五五医院进行过就诊,但疼痛症状没有明显好转。长期紧张繁琐的工作及加班,导致腿部疼痛频率有增无减,她萌发了请假去美国看病的想法,并获得了公司主管领导的批准。
考虑到国外看病的不确定性,在美国期间可能无法提供公司要求的医院病假单证明及看病医疗记录,杨女士提出了在国内医院开具病假单作为证明。杨女士称,该提议经过与公司主管领导商量后,获得了公司主管领导及人事部门的准许。
公司认可赴美治疗为何又遭解雇
2013年10月,杨女士办妥了请假手续去美国,每隔一、二周就有家人向公司递交国内医院开具的病假证明单。2014年1月,杨女士在美国时,又向公司申请延假一个月也得到了准许。岂料,公司却在2014年7月1日突然向杨女士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杨女士强调,在此前公司一直没有提出过任何异议,还按月发放病假工资。
杨女士认为她请病假赴美治疗是经公司同意的,并不存在严重违纪行为。关于公司提出,她还有1万元的应收款没有收回,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时,杨女士则说自己每月经手负责的应收款总额达上亿元,区区1万元的未收应收款项只是应收款总额的万分之一。而且该应收款项没有超过一年,又发生在自己病假期间,按照国家《会计准则》,一般三年未能收回的款项方可认定为坏账。
另外,杨女士还举证公司为了规避支付加班工资,在公司内部实行以报销出租车车费的方式,弥补员工加班费。为此,杨女士向法院提供了15份相关证据佐证。
法庭上公司方面辩称,不认可杨女士的全部诉请事实和理由。认为杨女士以“患病”为名骗取病假、虚开病假单,实为去美国游山玩水,不存在所谓的就诊事实,属严重违纪行为。公司强调公司任何申请病假的员工,都应明确知晓劳动者享受病假需以真正患病为前提,劳动者请病假后需从事与治疗相关的事宜,不能从事与此无关的活动。公司基于出自对员工的信任批准了病假,如果发现员工没有患病,甚至从事与治疗无关的活动,都应认定该员工的行为属违纪,且构成了旷工。
赴美究竟是去治病还是游山玩水
公司还声称,杨女士的病假存在违反上述规定的情形,而公司起初相信杨女士是患病需要治疗,所以批准她请长病假去美国看病,但实质上杨女士是去美国游玩,长时间地从事了与患病不符的活动。
公司提出,杨女士自己也承认她在美国滞留时间长达四个月,可是按照杨女士所提供的证据,期间仅有一次就诊事实,而且是发生在2014年1月份。杨女士根本没有提交过一张美国医院的病假单,也没有任何病历记录,更没有美国医生开具的她在美国接受保守治疗的证明。
公司认为,杨女士骗取病假去美国游山玩水,虚开国内病假单来应付公司的考勤,享受病假工资,这些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约定及重大诚信义务。关于杨女士所说的,开国内病假单是与公司主管领导沟通过,并经主管、人事部门的认可主张,公司均不予认同。公司表示,从没有要求或同意杨女士出具国内医院病假单充抵,公司人事部门属被动收到杨女士提交的病假单,不存在“收下病假单就是认可”之说。公司还表示,不论杨女士提交国内病假单如何定性,都不会改变杨女士在美国根本没有看病的事实。
同时,公司提出,杨女士在工作中没有及时履行工作职责,造成公司应收账款损失1万余元,公司认为这属于严重失职。针对杨女士诉称的公司用规避加班费的情况,公司表示,杨女士所提供的交通银行、工商银行对账单的交易记录不是公司报销的出租车费,更无法根据金额结算出加班天数。
为佐证上述辩称,公司还向法院出具杨女士自2013年10月24日至2014年2月25日的病假单,病情为上呼吸道感染、发热、心悸、心肌炎等。同时,公司还提供了杨女士的微信截图及公证书,证明杨女士以请病假为名,实为去美国游玩等7份证据材料。
经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公司曾作出一份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载明,“因你存在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及公司内部规章制度,严重失职或渎职,营私舞弊等,公司决定依法从2014年6月30日起解除与你的劳动合同,该日期为你的最后雇佣日。”但杨女士辩称,她是在2014年7月2日才收到这份通知的。
杨女士赴美不具备治疗的事实
梳理该案,不难发现,杨女士与公司争议的案件焦点是:公司解除与杨女士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否合法?公司是否应支付杨女士的加班工资?在庭审中,杨女士坚称请病假3个月是去美国看病,且征得公司主管领导的同意,之后续假1个月也得到了公司的同意,在此期间公司按月发放病假工资,开具国内医院的病假单抵充也是领导同意的;涉及1万余元的应收账款,杨女士认为发生自己病假期间,且未超过1年,公司考核制度对重大损失没有量化指标。公司则陈述杨女士在美国就医,提供的却是国内医院出具的病假单,无论病假单的形式真假,均不影响杨女士病假的虚假性。尽管公司同意杨女士去美国就医,但杨女士在美国根本就没有就医的事实,涉及杨女士有1万余元的应收账款,至今仍未收回。
法院认为,虽然杨女士诉称去美国治疗,所提交国内医院的病假单,是经过公司的允许,但公司对此予以否认,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公司同意该行为。公司表示是同意杨女士去美国看病的,但杨女士在美国却没有看过病,缺乏应有的证据予以佐证。而杨女士为证明自己在美国进行保守治疗,却仅仅提供了预约美国诊所填写的表格、美国诊所护士的书面证言。从形式上看这2份证据,无法证明杨女士在美国进行了所谓的保守治疗。对于杨女士辩称1万余元应收账款,未满3年会计准则不构成坏账之说,法院则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分析法院以为,杨女士赴美治疗期间,存在有虚假病假的行为,不仅违反了公司劳动纪律,更违反了劳动者的基本诚信原则。
最终,法院判决公司解除杨女士的劳动合同依法有据,同时还驳回了杨女士索讨加班费的主张。
法官点评
依章依规是每个雇员需遵守的规矩
俗话说,有钱就任性。有钱真能忘乎所以吗?本案中的杨女士以她的年纪,靠自己的奋斗和努力,能在外企身居要职实属不易。作为一名员工身体有恙,的确需要看病医治。不论杨女士选择在国内治疗或者选择国外治疗,身为企业雇员必须照章办事,履行工作交接及病事假手续。既然杨女士提出上海中山医院、瑞金医院及四五五医院都无法治疗她的疾病,但总该对病因有一个大概的确诊,岂能以腿部患有疾病髋关节疼痛,就盲目远赴美国治疗,而且在美国一待就是四个月。
用杨女士自己的话说,在赴美期间仅仅是保守治疗。从正常病理来说就是动了大手术,也无需在医院入住4个月的时间。暂且不论杨女士治疗的真伪,就算是在美国治疗也应出具相应的当地医院就诊、诊疗的病史记载,供就职单位审阅。而上海本身的医疗条件,在全国来说也是屈指可数属一流,仅仅髋关节疼痛,又是保守诊疗,完全可以及时回上海继续诊疗。而从根本上说,怎么能在美国诊疗却用国内医院的病假单来充抵呢?这也是杨女士最终败诉的关键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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