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媒体写手和文化传媒公司合作不欢而散后,因对彼此法律关系性质认识不同而对簿公堂:写手认为,自己是传媒公司的员工;传媒公司则认为,双方只是合作关系。那么,这位自媒体大V是不是合作公司的员工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了一审判决,并得到了二审支持。
合作不欢而散 大V要求确认劳动关系
王先生作为一名股票自媒体写手,在微博、微信公号上有些人气,也就是网上所称的“大V”。2017年12月,他和上海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一拍即合,就自媒体运营签了份协议。
双方约定,由王先生注册的微信公众号、微博等由双方共同经营,收益分成随着年营收变化,从原告三成被告七成,到双方五五分成不等。双方还约定,王先生如全职管理自媒体账号,公司每月支付5000元管理费,时间为3个月;如兼职管理自媒体账号,则不支付管理费。双方还约定了排他性合作、保密义务、竞业限制等其余事项。
王先生称,其实际负责自媒体的内容生产、留言回复,定期在自媒体上发文,按公司要求每天打卡考勤,每周提交工作计划与总结,公司按月为其缴纳社保、公积金,故双方有着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其实际接受公司的工作安排、劳动管理,并由公司缴纳了社保、公积金,应认定存在劳动关系。公司一直未支付的劳动报酬,应予补付;因未予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公司应支付双倍工资差额。
传媒公司喊冤 双方实为合作关系
2018年5月,王先生向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工资、经济补偿等共计3.75万元,未获支持,王先生因此向浦东法院起诉。
传媒公司辩称,双方是合作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此前的协议对各自的职责分工、管理费用、合作分成、排他性合作等作了约定,这些并非劳动关系项下的内容。王先生自主决定自媒体内容生产、发布,发给他的门禁卡仅作进出大门使用,并非对其作考勤。公司规定,合作的大V不需到公司报到,只需在家写文章即可。社保、公积金是应王先生要求代缴,并在合作分成中作了抵扣。王先生草拟的解除协议、发送的律师函亦确认系合作关系。公司因此请求法院驳回王先生的诉讼请求。
法院:自媒体大V和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主审法官孟高飞审理后认为,本案中,自媒体大V和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首先,原被告之间的人身与财产从属性较弱。
根据协议约定,双方对合作的职责分工作了明确的划分。为了履行上述协议,原告可能需要进出被告的办公场所,被告为其配备办公区域的门禁卡,合乎情理。从微信聊天记录等来看,原告提交工作总结与计划给被告,双方对发文时间等进行交流,属于对上述协议内容的履行。被告确实为原告缴纳了社保、公积金,但从缴纳前后的沟通经过来看,系经被告建议、原告同意后的挂靠式的代缴。协议中约定的排他性合作、保密义务、竞业限制等,并非劳动关系项下所独有,其他法律关系中也可能存在对这种义务的约定。可见,双方的人身从属关系比较松散。
协议还约定了双方对营运收入的分成方式,该约定针对的是合作收入的分成,不同于一般劳动关系项下的提成工资或绩效奖金等。而从前述营收收入、管理费的约定及履行情况看,双方之间财产关系中的从属性并不明显。
其次,双方无明确的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
本案中,双方所签协议载明双方本着“利益捆绑,长期共赢”的原则,签订的是合作协议。可见,双方最初并无建立劳动关系的明示合意。从被告为原告代缴社保、公积金的沟通过程来看,双方均不认为被告负有为原告缴纳社保、公积金的义务,原告明知社保、公积金仅是挂靠在被告名下缴纳,由其自行负担单位与个人负担部分。在履行协议过程中,无论是对工作内容进行交流,还是对营收进行结算,双方均未提出彼此之间建立的是劳动关系。2018年4月中旬,双方已经发生争议,原告在发给被告的协议书文本和律师函中,均认为双方系“合作关系”,解决的是“因合作产生的争议”。故实际履行的内容也未显示出双方有建立劳动关系的默示合意。
据此,尽管原被告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原告实际从事的劳动也是被告的业务组成部分,但双方的关系不具有明显的人身与财产上的从属性,也未显出明确的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故不能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据此,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作者:周渊 王治国
编辑:唐玮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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