持银行信用卡在商户处刷卡消费,完成了价值9.28万元的金条交易。然而,收单机构和发卡行后来核实,所使用信用卡是伪卡,发卡行退单拒付,商户能否追回损失?今天(7月26日)上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此案,当庭判决发卡行、收单机构、商户分别担责40%、30%和30%。这也是沪上首例判决的伪卡盗刷引发的商户起诉发卡行收单机构纠纷案。
“信用卡”消费9.28万买金条 持卡人却身在新加坡
2014年9月4日下午,案外人“黎竹波”(化名)持尾号为0619的某银行信用卡,在原告浙江金兄弟珠宝名表有限公司位于浙江台州的商铺,以密码支付的方式刷卡消费9.28万元购买金条。交易卡片正面印有 “LIZHUBO ”拼音,背面预留“黎竹波”签名。收银员见信用卡背面预留签字、拼音和签购单签名字形相符、读音一致,于是完成了买卖金条的交易。
然而,这张卡真正的主人并非“黎竹波”,而是案外人黎著波(化名)。当天下午,黎著波收到交易短信通知后当即拨打银行客服电话,称交易发生时他本人持卡在新加坡,否认该笔交易为其本人交易。当日16时23分05秒、16时23分41秒、16时24分50秒,该卡在新加坡发生三笔当地币金额均为7元的交易,商户名为“CEDELE-ORQ SINGAPORE SG”。
2014年9月8日,银行通过中国银联发起调单,原告提供了涉案交易的签购单、收款收据及交易录像。2014年9月11日,黎著波向银行提交了《持卡人疑问交易声明书》。2014年10月13日,银行发起针对涉案交易的退单扣款操作,自收单机构的备付金账户中扣除9.28万元,退单理由为“持卡人否认交易”。2014年10月17日,收单机构从原告开立于其处的账户中扣除了相应款项。
商户起诉收单机构、银行 索赔9.28万元
金兄弟公司认为,原告与收单机构签订了服务协议。涉案交易发生时,原告尽到了签名的审核义务;交易发生后,原告依银行调单要求提供了涉案交易的签购单、收款收据及交易录像。而且经查证,银行也确认尾号为0619的信用卡在2014年9月4日前未有挂失。在协商要求付款未果后,2017年6月19日,原告将银行、收单机构起诉至上海浦东法院,请求判令收单机构赔偿9.28万元,银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收单机构辩称,涉案交易因持卡人否认,公司依发卡行要求,将原告提供的涉案交易单据转交银行查阅。因银行认定原告提交的交易单据不符合要求,向其发起扣款,其遂扣除交易款项9.28万元,其不应承担向原告的赔付责任。
被告银行辩称,收单机构与银行之间并无法律及事实层面的代理关系。涉案争议发生在收单机构与原告之间,不应牵扯银行与持卡人。且本案为服务合同纠纷,银行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以合同为基础追究银行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未提供涉案交易的录像,无法证明交易的真实性,不确定损失确实存在。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法院认为,发卡行、收单机构、特约商户、持卡人、信用卡平台组织中国银联相互签订的合约共同构成了系争信用卡的发卡、消费、收单、结算等业务的系列合同关系。该关系具有整体性、关联性、契约性三大特点。具体而言,在该系列合同关系中,发卡行负有保障持卡人用卡安全的义务;收单机构负有特约商户收单业务管理责任及保障交易、信息安全的义务;持卡人负有妥善保管银行卡及密码的义务;特约商户负有审核持卡人真实身份和银行卡真伪的义务。法院因此认为,任何一方违反自身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法官条分缕析 商户、银行、收单机构对涉案交易各负其责
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审判长殷勇归纳了本案的两大争议焦点:一、涉案损失是否存在?二、银行、收单机构以及商户在系争交易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各自如何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原告主张涉案货物已交付,刷卡交易被退单,未能收到货款,已造成损失。被告银行称,原告未提供涉案交易的录像证明交易的真实性,损失是否客观存在值得怀疑。法院认为,据交易惯例,能够证明交易真实发生的证据包括签购单、收款收据和交易录像等。现原告已提供签购单及交付商品的内部凭证收款收据,两相佐证,可证明涉案交易真实发生。原告在诉讼中无法提供涉案交易录像,但事发后曾提供给两被告查阅。据此,被告银行的相关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就第二项争议焦点,法官进行了逐条分析。
首先,法院认为,银行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银行提供信用卡服务,应当确保卡内信息不被非法窃取并使用,保证使用安全。作为信用卡发卡行及相关技术、操作平台的提供者,理应承担技术上的伪卡识别义务。本案中,不法分子能够使用伪卡盗刷,说明银行制发的信用卡以及交易系统存在技术缺陷,其未能充分尽到对于涉案信用卡交易的安全保障义务,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次,从合同双方利益衡量来看,与商户相比,银行更有能力分散风险、控制风险,并通过技术措施预防风险,法院认为,其作为责任承担主体具有合理性。
其次,关于收单机构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在与该公司的服务协议中填写的“约定业务”与营业执照一致,均为“金银饰品珠宝玉器批发零售”。收单机构认可并作了相应登记。然而,该公司在为原告登记银联入网信息时却将其设置为“5998-其他批发商”。通常情况下,金银珠宝类商户因其交易金额较大导致交易风险明显高于其他批发类商户,发卡行一般会对其采取更为严格的风险管控措施。收单机构此举明显违反了《银联卡业务运作规章》的相关规定,属于收单机构严重违规的情形。而对特约商户而言,收单机构违规设置商户类别码将大大增加交易的退单风险,严重影响交易安全。因此,收单机构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第三,关于原告的责任。法院认为,正常交易中,商户收银员在审核签购单的签名时,应认真比对、判断签名与持卡人预留签名是否一致。然而本案系伪卡交易,涉案交易卡片由不法分子实际持有,在交易卡片外观状况无法查明的情况下,被告仅以签购单上签字与实际持卡人姓名不符,主张原告在审核持卡人签名时未尽善良管理人的谨慎注意义务没有事实依据,法院对收单机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不过,根据双方服务协议约定,原告在向客户交货时须查验身份证原件,确保与订单、送货单等相关单据内容一致。原告并未查验持卡人身份证件,应承担违约责任。服务协议还约定,原告需保留与客户之间的交易资料至少五年,而涉案交易发生至今不足四年,原告无法提供交易录像,也应承担违约责任。
据此,法院一审当庭判决发卡行、收单机构、商户分别担责40%、30%和30%,被告银行赔偿原告3.712万元,被告收单机构赔偿原告2.784万元。
作者:何易 王治国
编辑:汪荔诚
责任编辑:顾一琼
*文汇独家稿件,转载请注明出处。